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455號

原告 劉榮達

被告 施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在民國109年10月22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明德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明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丁德北 、原告、訴外人 林翠鈴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MB-8588號、332-BMW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 游陳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曾美星 ,均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此開行為,已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判決認定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民事法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醫療費用1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本院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車輛損害2萬5,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車輛損害2萬5,000元,但其並未提出其為車輛所有權人的證明,也未提出任何車輛的維修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其既然未詳實舉證受有此開損失,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5,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5,000元的損失,但其並未提出任何就醫紀錄、醫療費用單據,其既然未詳實舉證受有此開損失,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50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所受到的影響,並參酌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8,5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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