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賓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峰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貳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蔡文雀 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稽,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可能判處重罪刑罰者,為脫免刑責,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顯見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2度遭通緝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逃避刑案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另案羈押在案,羈押期間至106年5月11日止,此後若未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本件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6年5月12日起予以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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