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偽造文書、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92年度訴緝字第252號、91年度豐簡字第
3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4月確定,嗣均經減刑為1月、5月、2月,又接續執行竊盜、贓物案件之拘役刑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3年2月25日,嗣於民國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丙○○在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竟與表弟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9日凌晨
1時37分許,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為丁○○不知情友人出借,丁○○將之插入其所有手機內使用,未扣案),與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通話,丁○○要求乙○○先開車至南投縣國姓鄉載其,再一起至丙○○住處,利用丙○○入獄機會,去偷搬普洱茶、電漿電視,經乙○○同意後,旋即由乙○○於
99年4月19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居○街○○號5樓住處,丁○○隨即搭乘電梯上樓,乘丙○○住處門鎖壞掉無法上鎖而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普洱茶甕4缸共約48塊、檜木聚寶盆1個、LG42吋液晶電視1台、手錶4只(PP三眼男用手錶1只、DKNY女用手錶1只,FalliFalli女用手錶2只)、手鍊、髮飾、胸針、戒指等數件及行動電話1支,並由乙○○協助將之搬上車。得手後,丁○○即指示乙○○駕駛上開小客車,共同載運至丁○○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昌榮巷63之1號住處藏放竊得物品,除丁○○自行使用部分普洱茶磚、普洱茶餅及將不慎摔壞男用手錶丟棄外,復將4缸普洱茶磚甕(內有普洱茶磚32塊、茶餅13片,1缸散裝普洱茶)、檜木聚寶盆1個、DKNY女用手錶1只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吳東滄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3及將飾品數件、行動電話1只藏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儲藏室。嗣經警方循線在丁○○住處,查獲液晶電視1台、FalliFalli女用手錶2只,復在上開吳東滄住處,查獲4缸普洱茶磚甕、檜木聚寶盆及飾品等物(上開查扣物品業已發還丙○○,由丙○○父親 陳通州 代為收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父親陳通州;證人吳東滄;湯證人即被告丁○○母親 詹陳英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日凌晨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來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臺中市居○街○○號5樓,並由丁○○上樓將上開物品搬下樓,再由其協助搬上車,並載回丁○○位於南投家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99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接獲丁○○電話,丁○○在電話中告訴伊,有朋友要送他電視、普洱茶等物品,要伊開車到南投縣國姓鄉昌榮橋載他前往他朋友位於臺中市居○街○○號住處,丁○○說他有鑰匙開門,東西不是偷的,是朋友送的,伊跟丁○○收取2000元油錢,是協議價格,不是照表跳。過程中,伊在車上等丁○○,丁○○分次將東西搬下樓,伊有幫忙搬到計程車上,但伊並未上樓。通聯中丁○○語無倫次,伊不是很清楚丁○○說什麼,伊事先並不知丁○○要偷竊,伊是要賺車資,後來伊並沒有拿到任何東西,不是共犯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丙○○、證人陳通州、吳東滄、證人詹陳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99年中地聲監續字第434號之監聽譯文(警卷第18、19頁)、丙○○指認被告丁○○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頁、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35頁、38-1頁;99年度偵字第17190號偵查卷第54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營業登記資料公事查詢及車牌號碼:00-0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為辯,惟觀之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見警卷第18頁),於99年4月19日凌晨1點37分許被告2人相互間之電話談話內容:
A:「我們去朋友那裡,抱那普洱茶」
B:「朋友那怎樣?」
A:「普洱茶你會分嗎?分幾年幾年」
B:「嗯」
A:「便看,搞不好裡面有什麼東西也不一定」‧‧‧‧
A:「我們現在去這個時間,還晚晚,我們去手腳速速快搬
一搬,就不會被人發現」
B:「用什麼東西?」
A:「要搬普洱茶下來,搬到車上」‧‧‧‧
A:「有辦法讓我們搬得成的話,應該可以賺一筆」
B:「現在你是說要拿什麼東西?」
A:「就是要去他那拿普洱茶」
B:「普洱茶?」
A:「是啊,還有一台電漿電視,電漿電視我先拿回去看」
B:「喔,他人在那裡?」
A:「他人被人那個,進去訓練身體」
B:「訓練身體?」
A:「是啊」
B:「現在是要去他家就對了」
A:「是是」
B:「你有鑰匙?」
A:「那有辦法進去,我昨天也有去拿了一樣東西」等語,足認被告2人於電話中,被告丁○○已明白告知被告乙○○欲行竊之地點、標的物、方法等細節,且告知被害人入監不在家,儘速搬運就不會被人發現,若搬運成功,其等
2人應該可以賺一筆等情,就上開電話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丁○○係邀約被告乙○○共同前去行竊他人財物甚明,且被告2人間之對話,並無何語無倫次、不清楚之處,衡情,若被告乙○○無共同行竊之犯意,避之惟恐不及,焉有可能依約前去搭載被告丁○○共同前往行竊地點?準此,被告乙○○既知悉被告丁○○欲行竊他人財物,猶決意開車搭載被告丁○○一起至行竊地點,並協助搬運竊得物品至其上開自小客車上,嗣再將贓物載運至被告丁○○住處藏放,顯見被告乙○○對於前揭竊盜行為知情且共同參與,其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乙○○猶辯稱:事前不知情,不是共犯云云,顯無足取。被告丁○○就此雖亦辯稱被告乙○○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丁○○係告知搬運他朋友送他的東西云云,然參諸被告丁○○於99年6月24日偵訊時卻供稱:「(問:本件除你之外,有無其他人一起去偷?)我叫我表弟乙○○開計程車去載這些贓物,我搬了2、3趟,表弟並不知道我去偷的,他有問我這些東西,我跟他說是我自己的」云云(99年度聲字第77號卷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其等2人所言,一說是朋友送的,一說是自己所有,顯有矛盾,並不足採,且苟係朋友贈送或被告丁○○所有物品,衡情,焉須利用凌晨無人之際去搬運?且參之上述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我們現在去這個時間,還晚晚,我們去手腳速速快搬一搬,就不會被人發現」等語,顯見被告乙○○明知係欲行竊他人財物,灼然甚明,被告乙○○猶執前詞為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被告乙○○辯稱:事後其並沒有拿到任何東西云云,參酌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本案共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丁○○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因偽造文書、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92年度訴緝字第252號、91年度豐簡字第32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4月確定,嗣均經減刑為1月、5月、2月,又接續執行竊盜、贓物案件之拘役刑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3年2月25日,嗣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圖謀不勞而獲,動機、目的可議,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再考量本案失竊物品除2塊茶磚、1塊茶餅(遭食畢)及1男用手錶(損害遭丟棄)外,被害人均已取回失竊物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告丁○○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丁○○為本案起意及主導行竊者,且前有竊盜前科;而被告乙○○雖否認犯行,但其顯係對法律共犯概念之誤解,而其在本案中尚非主導者,衡量其各自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被告乙○○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給予被告乙○○從輕改過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認本件被告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犯竊盜罪,可認具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於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且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丁○○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尚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又查本案被告丁○○所竊財物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情節非重,本案犯行距前次刑期執行完畢(97年3月7日),時隔2年餘,尚非密切緊接,且目前遭查獲竊盜犯行之僅有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丁○○係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且被告丁○○已坦承犯罪,足見尚有悔意,本院因認對被告丁○○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亦無再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