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秋男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蔣宛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AV000-A110411(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均係擔任址設高雄市之○環保教育站(地址詳卷,下稱環保教育站)之志工,丙○○明知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環保教育站3樓,先交付2顆橘子予A女,隨即以手撫摸及以嘴巴親吻A女之胸部,並進而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69、323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6
9、323、3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葉○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環保教育站1至7樓平面配置圖、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院卷第19至21、91至103頁、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彌封袋、偵卷第89至1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之診斷準則,告訴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卷第109頁)在卷可佐。被告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無法充分理解性交意涵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為上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就其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及以嘴巴親吻告訴人之胸部等乘機猥褻行為,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酌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迄今均能(至113年6月為止)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院卷第245至246、283至285、341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具狀暨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予以緩刑之意見等語(院卷第24
3、333頁);復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是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被告主觀惡性等情狀等觀之,倘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智能障礙
人士,欠缺完足判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均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屬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體狀況、捐款情形等,有其病歷、診斷證明書、捐款證明單據等在卷(院卷第71至85、281、287至
297、33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具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予以緩刑之意見等(院卷第243、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業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予以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及檢察官表示如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則同意予以緩刑,並請求課予被告法治教育3次等語(院卷第333頁),業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迄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另外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原定宣判日期113年7月26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丙○○應履行之負擔(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備註(履行情形)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㈡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⒈被告已給付左列㈠之款項。⒉左列㈡部分,被告已給付至第5期,共新臺幣1萬5,000元,有匯款憑證5份在卷可佐(院卷第283至285、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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