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宏偉選任辯護人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被告 洪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向宏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勇 」之人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百順商行」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等工作,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招募向宏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向宏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於000年0月間,基於縱與乙○○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乙○○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無證據證明向宏偉知悉除乙○○外,尚有其他共犯)。嗣乙○○、「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1年12月起以LINE暱稱「百順商行」聯繫甲○○,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供投資之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乙○○相約於112年1月18日交易。向宏偉則依乙○○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與甲○○見面,並與甲○○簽訂價金為15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向宏偉。向宏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乙○○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乙○○,乙○○再將款項轉交予「 勇哥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宏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犯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宏偉、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第62號卷】第45頁、113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第52號卷】第43至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向宏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2號卷第45、51、56、59頁、本院第52號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情節相符,並有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112悠活字第023號函及所附112年1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112年1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字卷第17頁、光碟置外放卷)、112年1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2952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33至46頁)、112年1月18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65至91頁)、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字卷第93至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乙○○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宏偉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則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將被告向宏偉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宏偉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款項轉交予「勇哥」指定之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被告向宏偉部分⒈核被告向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宏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向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與被告乙○○接觸,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第62號卷第4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被告向宏偉從頭到尾不知道有「阿勇」之人等語(見本院第52號卷第43頁),且被告向宏偉所參與之行為,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被告向宏偉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第62號卷第45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第62號卷第4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說明。
⒉被告向宏偉與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向宏偉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向宏偉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偵字卷第125至133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39頁、本院第62號卷第45、51、56、59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乙○○部分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乙○○與被告向宏偉、「阿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號卷【下稱偵字第600號卷】第19頁、本院第52號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3至54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別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詐欺贓款上繳,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表示其無意願與被告2人和解而未到庭,致無法協商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62號卷第40-1頁),及被告向宏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向宏偉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及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前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2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第62號卷第9至12頁),並參酌被告2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向宏偉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而係基於間接犯意所為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㈠被告向宏偉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第62號卷第59頁);㈡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雞蛋糕攤販,月薪約2萬元,已婚,無子女(見本院第52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向宏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1個月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第62號卷第5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27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第52號卷第54頁),被告2人上開報酬均已包含本案犯罪日所獲取之報酬,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1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勇」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以月薪3萬元之報酬招募被告向宏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未列上開條文,但起訴事實既已載敘上開犯罪事實,應認在起訴範圍)。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參與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招募被告向宏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第52號卷第44頁)。惟查:
⒈被告乙○○前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阿勇」之成年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被告向宏偉等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2、19035、24659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追加起訴後,並於112年8月7日、同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同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前案),該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第52號卷第57至110頁、第113頁)。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參與「阿勇」的組織,
是「阿勇」叫我去找被告向宏偉等人來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第52號卷第44頁),再對照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乙○○均是加入「阿勇」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指示被告向宏偉等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工作,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被告乙○○招募被告向宏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係在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13年2月5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2月5日丁○迺和113偵600字第1139006968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第52號卷第3頁),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被告向宏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