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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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 羅宗銘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被告 陳采華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 連江 都(原名 連富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采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連江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采華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連江都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陳采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采華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連江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江都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陳采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追加被告連江都,並數次變更聲明,最後具狀變更聲明:(一)、(二)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1第458頁),核屬基於同一借款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71頁),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同向其借款,且如附表編號11所示,陳采華自行向其借款,分別經其預扣利息後,實際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除各次借款所簽立借據外,扣除附表編號9借款經被告還款200,000元後,就附表編號1至10借款餘額6,100,000元,被告尚共同簽立借據,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又以如附表所示實際匯款交付金額計算被告借款本金即應還款金額(關於附表編號4、9借款計算,詳見附表備註欄),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借款合計已清償30.05%比例分別扣除後,被告尚各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還款(附表編號1借款,連江都應給付原告344,504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與附表編號5、6、10借款,均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不予贅載),應各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二)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不爭執兩造間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11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經原告實際匯款交付各該金額,惟原告同意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先償還借款本金,且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清償6,298,285元,其中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共清償5,768,285元,已清償原告所主張借款本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11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經原告實際匯款交付各該金額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53-355頁、第429-431頁),先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向原告清償6,298,285元,其中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清償5,768,285元,已清償完畢上開借款本金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支付原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142-154頁),然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非僅止於清償借款,誠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至少尚有償還原告所代墊鐵皮款(見本院卷2第14-15頁),並有代購材料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1第328頁),被告既始終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上開清償金額均係用於清償借款,與原告指稱代墊鐵皮款原因無關,反而辯詞不乏將上開清償金額一部同時列為供償還代墊鐵皮款及清償借款之用(見本院卷1第362頁),更添自相矛盾、斷章取義之嫌,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已清償借款完畢。至於原告另案請求連江都應給付581,145元,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但非屬本件原告請求範圍,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1第186-19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不得認作清償原告所主張借款本金,斷無與上開清償金額合併計算之理,被告竟將兩者混為一談,佐證被告已清償借款完畢,洵非可取。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出具還款明細表上載明「110/1/31還萬=本金借款還清」,被告已清償原告所主張借款本金完畢等語,惟原告出具予連江都簽認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140頁、第156頁、第236-238頁、第376-396頁、第429-431頁、第468-528頁),既經兩造不爭執右上角所載日期為原告製作及提出日期(見本院卷1第460頁,本院卷2第13頁),則於各該還款明細表製作及提出日期後所記錄還款日期及金額,毋寧僅屬原告所提被告未來應還款計畫,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日後均確實按期還款,自無從僅執各該還款明細表中實屬被告未來應還款計畫內容之「110/1/31還萬=本金借款還清」字樣,遽認被告已清償借款完畢,被告辯詞應無可採。
(三)被告既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10借款餘額6,100,000元,應由被告平均分擔清償責任,附表編號11借款為陳采華單獨借款,應由陳采華自負清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1第355頁),且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原告所主張借款本金完畢,原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實際匯款交付金額計算被告借款本金即應還款金額(關於附表編號4、9借款計算,詳見附表備註欄),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借款合計已清償30.05%比例分別扣除後,被告尚各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還款,應各負清償責任,自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原告所主張借款本金完畢,尚各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還款,應各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關於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11年8月17日、112年5月24日,見本院卷1第30-32頁、第85-86頁、第200頁、第273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借款日期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實際匯款交付金額請求金額備註陳采華連江都1102年5月20日、23日1,000,000元985,000元344,504元連江都部分已另案請求,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2102年6月20日200,000元149,000元52,113元52,113元3102年7月10日1,000,000元985,000元344,504元344,504元4102年7月23日800,000元813,400元(770,000元)269,307.5元269,307.5元同次匯款金額813,400元,其中43,400元為原告代他人給付貨款,不列入計算被告借款本金即應還款金額5102年8月15日1,000,000元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6102年10月15日250,000元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7102年12月9日450,000元408,000元142,698元142,698元8103年1月5日200,000元196,000元68,551元68,551元9103年1月9日400,000元345,400元(145,400元)50,853.5元50,853.5元被告已還款200,000元,僅以所餘145,400元計算被告借款本金即應還款金額10103年2月26日1,000,000元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小計6,300,000元1,272,531元928,027元11102年12月25日750,000元744,000元744,000元合計2,016,531元928,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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