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林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5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邊其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4年12月8日查獲前2、3天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華一路口,因張林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後,扣得張林達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林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064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283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1張。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是在桃園中壢市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宗」之男子購買(見警號卷第4頁正面、毒偵卷第2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宗」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驗前含袋重0.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28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