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原載:「‧‧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證據部分,加列:「採集尿液同意書一份(毒偵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份(毒偵卷第34頁)」,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4行始,應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戒癮治療處遇之緩起訴處分(即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遵守履約期間則至105年4月30日為止),被告雖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1月12日起,有依該緩起訴條件至指定之衛生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然自104年2月10日起即未前往接受治療,是未經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原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毒偵卷第14、34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3年8月22日、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上毒偵卷第
28、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2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紙、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起,雖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進行戒癮治療,然自104年2月10日起未至該院接受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執行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療執行治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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