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行執字第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行執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行執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表人 賴文欽 相對人○○○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而該命補正函業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就該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此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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