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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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張富雄 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被告 楊德水
張文進 張江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鳳
張惠菁 被告 張安鎮
張四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郎 被告 張魯就
張源課 兼上一人輔助人 張源郎 被告 陳勝章
林芳蜜 張政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晉愷 被告 徐春鳳
張莊美 珠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被告 張坤泉
張坤祿 李麗君 李麗那 訴訟代理人 張益菖 被告 郭順龍
郭順風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 鄭尹宗 莫霧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鶴騰 被告 楊文成 (兼被告 楊文言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被告 鄭麗玉
陳秀鑾 李春金 余景登 律師即 張振星 之遺產管理人
張豐仁 張瑞云 張陳琴 張茂忠 張王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賜榮 被告 楊昌霖
楊琇秀 楊素瑛 張林錦 張誓翼 張誓耀 康仕賢 張麗華 伍淑麗 洪桂葉 張博智 張林英 (即被告 張德煌 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崇 (即被告張德煌之承受訴訟人)
張靚媚 (即被告張德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及張林英之法定代理人 張國裕 被告 張順發 (即被告 張有煌 承受訴訟人)
林氏花 (即被告楊文言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菁 (即被告 張國佳 之承受訴訟人)
張茵順 (即被告張國佳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丁○○應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00分之126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69.8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6地號面積4,160.15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86.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92.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2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
亥○○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08.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P○○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0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53.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70.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b○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306.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L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32.47平方公尺及編號11部分
面積226.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癸○○、卯○○、子○○、丙○○、丁○○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8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
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237.45平方公尺及編號14部分面積166.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23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31.31平方公尺及編號17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Q○○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33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9-2部分面積190.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9-1部分面積16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18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7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4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430.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5部分面積30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
Y○○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23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1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19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113.82平方公尺及編號31部分面積7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08.96平方公尺及編號32部分面積17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5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
巳○○、N○○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面積179.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5部分面積209.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278.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7部分面積266.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8部分面積50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
、地○○、R○○、余景登律師即張振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39部分面積190.21平方公尺及編號40部分
面積5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
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e○○、G○○、P○○、W○○、V○○、宙○○、丑○○、宇○○、辛○○、B○○、Y○○、I○○、C○○、戌○○、天○○、地○○、R○○、D○○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應各補償原告、被告d○○、F○○、亥○○、K○○、a○○、b○○、Z○○、U○○、L○○、玄○○、酉○○、Q○○、壬○○、A○○、申○○○、X○○、T○○、S○○、J○○、E○○、H○○,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乙○○、癸○○、卯○○、寅○○、子○○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8、99頁);被告午○○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11日死亡,被告辛○○、訴外人戊○○、甲○○、己○○、庚○○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1至328、309頁);被告辰○○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日死亡,被告丑○○、壬○○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1至384、369頁);被告寅○○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8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1至294、287頁);則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卷四第301、365頁、卷五第285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天○○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12日,將其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55、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73375、9920分之1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32頁),依前開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仍應列天○○為本件當事人。
三、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D○○所共有系爭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25分之213,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D○○所分得之部分。
四、再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查宇○○本以其夫即原共有人 張登貴 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五第93、69頁),嗣後抵押權人宇○○於109年12月28日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宇○○之抵押權固因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混同消滅。
惟本件原告既以宇○○為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裁判分割,本院並已依法通知宇○○應訴,依上開規定,宇○○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混同而歸於消滅。
五、被告巳○○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即被告N○○為輔助人;被告乙○○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被告癸○○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321至331頁);本件除被告I○○、申○○○、地○○、S○○、R○○、e○○、J○○、Q○○、乙○○、癸○○、卯○○、子○○、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寅○○已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准許分割,並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數額為金錢補償(即附表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I○○、申○○○、S○○、e○○、J○○、Q○○、乙○○、癸○○、卯○○、子○○、辛○○、R○○、地○○、C○○、T○○、壬○○、Y○○、丑○○均陳稱:同意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按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被告E○○、D○○、N○○、V○○、宙○○、d○○、P○○、B○○、Z○○均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均無分割面積或筆數限制,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9頁、卷五第47至95頁),而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其中共有人I○○、申○○○、S○○、e○○、J○○、Q○○、乙○○、癸○○、卯○○、子○○、辛○○、R○○、地○○、C○○、T○○、壬○○、Y○○、丑○○、E○○、D○○、N○○、V○○、宙○○、d○○、P○○、B○○、Z○○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13、249頁;卷四第16、92、232頁;卷五第170、249、310、311頁),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相鄰土地合併分割要件。又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寅○○已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未就其被繼承人寅○○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00分之126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坐落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00分之126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使用現況如本院卷二第137、138頁附表所示,其土地西南側臨興農路,東北側臨興東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76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更正後分配表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8、219、2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3.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即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五第311、312頁)。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大部分由共有人建屋使用,而上開分割方案,大部分建物均可保留,符合目前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及其等之意願,足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參照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基地,乙種建築用地之最小寬度為3.0公尺。而稽之原告主張之方案均,已逾上開規則所訂最小寬度之標準,均非面積狹小基地,對土地整體利用均無不利之虞。又各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均有臨路可供出入,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原物分配土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整體價值、地上物保留必要性、聯外道路位置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認此上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增減面積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則與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及被告E○○、C○○、I○○、申○○○、地○○、T○○、S○○、R○○、壬○○、e○○、J○○、Y○○、Q○○、乙○○、癸○○、卯○○、子○○、辛○○、丑○○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五第1
73、174、250、251、312、313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對此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上開計算基礎業已高於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從而,本院認本件以上開基礎計算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公允,爰據此計算並諭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系爭55土地系爭66土地1辛○○240分之12240分之12千分之502c○○4625分之1904960分之190千分之403A○○4625分之1004960分之100千分之214E○○000000000分之00000000496000分之20350千分之375D○○4625分之213無應有部分千分之236C○○2220分之6160分之1千分之227O○○00000000分之366254960分之9千分之28N○○00000000分之366254960分之9千分之29巳○○00000000分之366254960分之9千分之210V○○無應有部分4960分之476千分之4811戌○○4625分之129無應有部分千分之1412I○○240分之4240分之4千分之1713乙○○癸○○卯○○子○○丙○○丁○○公同共有24000分之1267公同共有24000分之1267連帶負擔千分之5214宙○○0000000分之1443754960分之113千分之2715申○○○240分之4240分之4千分之1716F○○24000分之45524000分之455千分之1917G○○24000分之455無應有部分千分之918天○○0000000分之733759920分之113千分之1019地○○0000000分之733759920分之113千分之1020T○○18500分之6931240分之39千分之3421S○○18500分之6931240分之39千分之3422d○○2400分之902400分之90千分之3723R○○0000000分之733759920分之113千分之1024壬○○4625分之954960分之95千分之2025e○○2400分之452400分之45千分之1926U○○無應有部分48000分之455千分之527亥○○無應有部分48000分之455千分之528張振星0000000分之2201259920分之339千分之2929P○○96000分之853無應有部分千分之430M○○96000分之197324000分之1133千分之3431W○○96000分之853無應有部分千分之432K○○96000分之853無應有部分千分之433J○○0000000分之1443754960分之113千分之2734B○○60分之160分之1千分之1735丑○○925分之19992分之19千分之2036Z○○1920分之91920分之9千分之537b○○1920分之91920分之9千分之538a○○1920分之181920分之18千分之939H○○000000000分之00000000496000分之20350千分之3740X○○60分之160分之1千分之1741Y○○60分之160分之1千分之1742玄○○20分之120分之1千分之5043Q○○0000000分之1443754960分之113千分之2744酉○○20分之120分之1千分之5045宇○○4625分之1004960分之100千分之2146L○○2400分之892400分之89千分之37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分配位置及面積分配結果受分配取得面積和增減面積1d○○312.37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86.3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86.33減26.042e○○156.18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92.7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92.71增36.533F○○157.92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23.02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12302分之9844亥○○:12302分之245898.44減59.484亥○○39.4324.58減14.855G○○79.05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3.7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43.74增64.696M○○282.09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08.73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M○○:2分之1P○○:2分之1104.36減177.737P○○37.05104.37增67.328W○○37.05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06.5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06.54增169.499K○○37.05未受分配減37.0510a○○78.09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53.9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53.92減24.1711b○○39.05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70.72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2分之1Z○○:2分之135.36減3.6912Z○○39.0535.36減3.6913U○○39.43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306.62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U○○:30662分之3471L○○:30662分之2719134.71減4.7214L○○308.9271.91減36.9915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公同共有439.751.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32.47平方公尺。2.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26.5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59增19.2516玄○○416.5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842.2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玄○○:2分之1酉○○:2分之1412.1減4.417酉○○416.5412.1減4.418V○○399.241.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237.45平方公尺。2.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166.1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403.58增4.3419宙○○224.95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237.4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37.49增12.5420Q○○224.951.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31.31平方公尺。2.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24.94減0.0121c○○330.66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330.6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30.66022丑○○165.33如附圖所示編號19-2部分面積190.3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90.31增24.9823壬○○165.33如附圖所示編號19-1部分面積164.1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64.12減1.2124宇○○174.03如附圖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184.7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84.79增10.7625A○○174.03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73.2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73.25減0.7826申○○○138.84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49.2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49.26減89.5827辛○○416.5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430.17平方公尺。單獨所有430.17增13.6728B○○138.84如附圖所示編號25部分面積302.48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2分之1Y○○:2分之1151.24增12.429Y○○138.84151.24增12.430I○○138.84如附圖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237.07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37.07增98.2331X○○138.84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19.3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32減19.5232C○○183.92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193.6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93.68增9.7633T○○287.041.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113.82平方公尺。2.如附圖所示編號31部分面積71.6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85.44減101.634S○○287.041.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08.96平方公尺。2.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177.2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86.19減0.8535O○○18.55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55.65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O○○:3分之1N○○:3分之1巳○○:3分之118.55036N○○18.5518.55037巳○○18.5518.55038戌○○116.3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面積179.4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79.44增63.1439J○○224.95如附圖所示編號35部分面積209.5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09.51減15.4440E○○307.78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278.7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78.73減-29.0541H○○307.78如附圖所示編號37部分面積266.4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66.42減41.3642天○○80.47如附圖所示編號38部分面積504.17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天○○:50417分之8759地○○:50417分之8759R○○:50417分之8759張振星:50417分之2414087.59增7.1243地○○80.4787.59增7.1244R○○80.4787.59增7.1245張振星241.4241.4046D○○192.041.如附圖所示編號39部分面積190.21平方公尺。2.如附圖所示編號40部分面積57.5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47.79增5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