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以書面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債務之法律關係涉訟時,有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077元,及其中312,474元,自民國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186,448元,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嗣將前揭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77元,及其中312,474元,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186,448元,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4月10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且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其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等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10%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2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及利息50,3077元,及其中本金498,922元,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77元,及其中312,474元,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186,448元,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077元,及其中312,474元,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186,448元,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