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95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4年2月26日採尿前3天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號住處房間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業已丟棄無從尋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495號卷第59頁),且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珮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222號裁定不付審理。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17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2月26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本案犯罪事實。│││年保護官辦理採驗尿││││液報告影本、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影本、││││電話通聯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影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㈡│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察、勒戒,於102年9月16日因│││各1份。│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