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柏源 (原名 高金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於UT聊天室中結識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與甲○交換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奇摩公司)即時通之帳號(乙○○所使用之帳號為aa520and,暱稱為「飛路」),而利用即時通與甲○聊天。乙○○明知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與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後,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甲○所在位於桃園縣內某不詳地點之金馬娛樂網咖,搭載甲○後即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之蓮園商務旅館,並於該旅館之房間內與甲○合意進行性交行為。於與甲○性交易結束後,乙○○僅給付甲○500元,另帶同甲○前往某不詳之藥局,幫甲○購買事後避孕藥,並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留予甲○作為聯絡方式。後於99年8月間某日,甲○在前揭旅館與其朋友喝酒,甲○即撥打行動電話予乙○○,要求乙○○購買紅酒、飲料及餅乾等物品(總價值約500元以上)前往上揭旅館供甲○及其友人食用,乙○○於購買前開物品抵達上揭旅館後,復基於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該旅館另開設房間,與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乙○○並以所購買之前揭物品用以抵充與甲○性交易之對價。
嗣因甲○另涉其他犯罪,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伊弟弟 高敏祥 所有,但由伊所使用,伊之大腿、手臂及右前胸口部位留有燙傷之疤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未與她通過電話,並未與甲○為性交易;伊未曾使用過UT聊天室,未使用「飛路」之暱稱;雅虎奇摩公司即時通帳號aa520and不知是誰的,伊曾使用過帳號為andy92084,但後來未再使用,或許有人之後盜用;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那段時間是丙○○在用,所以真正交易的是丙○○,不是伊,甲○之證詞前後未一致等語。
二、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為淺藍色舊車,所有人為被告之弟高敏祥,但由被告所使用,被告之大腿、手臂及右前胸口部位均留有燙傷之疤痕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82頁,原審卷第7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0年11月14日信客一(一)警密(100)字第484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8、55、83頁、原審易字卷第26、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我的行動電話通訊錄中之『路』
(0000000000)是曾與我進行性交易的客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第62號綽號『路』之男子,曾與我發生1次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易行為,約在99年7月初我上學日的下課後晚間,我是去金馬娛樂網咖,我是在UT聊天室北部人聊天室認識『路』,是『路』先傳給我訊息跟我聊一下天,問我可不可以約(即援交之意),後來『路』入我的即時通帳號,用即時通來聯絡,『路』的即時通帳號是aa520and,暱稱為『飛路』,『路』先問我有沒有限時間,我說1小時,『路』就跟我說1小時給我1,000元,我就答應『路』,並透過即時通告知『路』到網咖找我,約晚上7時許,『路』騎乘輕型機車載我到桃園縣中壢市○○路天堂鳥汽車旅館對面的蓮園賓館,我與『路』進入房間後,『路』就先去洗澡,我與『路』直接發生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易行為1次,我未幫『路』口交,我與『路』發生性行為時,『路』有全程戴保險套,結束後,『路』並未依約給我1,000元,只給我
500元,帶我去藥局買了1顆避孕藥,約晚上8時30分許,將我載回金馬娛樂網咖。後來『路』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7、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見過2次面,第1次是在UT聊天室認識後約出來見面,99年7月初某日晚上7、8點許,我在我住家附近金馬娛樂網咖上網,我和被告在聊天室談好援交也就是作性交易的行為,被告會給我錢。被告的暱稱叫『飛路』,即時通帳號我忘記了,警詢時我可以講出被告帳號是因為警察有打開我的即時通軟體,就有看到被告的名字跟帳號在上面。我是直接從網咖出來與被告相約見面,約在網咖社區的大門口,當時被告跟我約在那邊,所以我站在該處,被告來了以後就直接跟我打招呼,用機車載我到蓮園旅館,在中壢天堂鳥旅館對面。我當天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當天有化淡妝,穿學校的衣服,但忘記被告是否有問我年齡。被告第1次性交易後是給我500元,除了去旅館外,被告帶我去買事後避孕藥。被告載我的車子就是偵卷第55頁(筆錄誤載為57頁)下面照片裡的機車。第2次與被告見面是在我與被告發生性交易後1個多月,我在蓮園旅館與朋友喝酒,請被告幫我送酒,當時我朋友都喝醉了,被告就開了另外1間房間,我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買的1瓶紅酒和1些餅乾飲料價值多少我不清楚,但有超過500元,我和被告發生第2次性行為,算是因為被告幫我買酒等東西的代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5、96頁),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於99年7月間在網路上及即時通聊天認識一名暱稱『飛路』的人,就是偵卷第55頁照片中的男子。我和被告見過
2次面,我和被告是在99年7月初認識,在UT聊天室有聊天,然後就約見面,被告說要不要援交並問我人在何處,當時我人在網咖打電腦,所以我就直接在UT聊天室上將網咖的地址告訴被告,被告就要我在那邊等他。被告在UT聊天室裡就有問我要不要為性交易,並有問我年紀、身高、體重,我有照實向被告說。後來我與被告有交換即時通帳號並有聊天,我不記得被告的即時通帳號,但知道他是用『飛路』這個暱稱。被告是騎機車過來,我記得有點舊、水藍色,不是新的機車。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前,沒有見過被告。後來被告就載我到網咖附近的1家汽車旅館,但進去不到幾分鐘就走,之後被告就載我到中壢的蓮園旅館。因為我向被告說是第1次作性交易,會怕被警察臨檢,之後被告就將我載到蓮園旅館,當時是被告告訴我說那邊比較不會被臨檢。到了蓮園旅館之後,我們就開1個房間,然後被告就進去洗澡,後來就發生性關係。被告有戴眼鏡,被告的大腿、手臂上及胸口上有像燙傷留下的痕跡。被告與我事先約定給付1,500元,被告先給我500元,當時我有向被告說我之前有1個男友,我也有跟我男友發生關係,我不知道有無懷孕,所以我請被告幫我買事後避孕藥。被告與我為性交易時,有戴保險套,因為當時我有跟我男友為性關係,所以才會請被告幫我買避孕藥。我有留下被告的聯繫方式,在我之前的手機裡面,當時我手機裡面的通訊錄聯絡人裡面有個『路』的電話,就是被告的電話。第2次與被告見面是我撥打我手機裡面聯絡人『路』的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幫我買紅酒。當時我跟我朋友先到蓮園旅館,然後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買酒、食物,之後被告就到旅館,且當時是我陪他一起去商店買東西,買了1瓶紅酒和幾包零食,不知道被告付了多少錢。買完之後,我就先拿酒及食物給我朋友,之後被告就跟我開另1個房間,也是在蓮園旅館,這次被告有要與我為性交易,並未約定代價,在買完東西之後,被告就問我說我是否要陪他,當時我認為被告的意思就是要我以紅酒、食物來抵性交易代價。第2次與被告見面也是穿學校制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50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結證被告當時有戴眼鏡,還騎1台藍色機車,手臂、胸口有燙傷痕跡,與被告有二次性行為,不認識被告朋友,沒有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前後一貫,徵以甲○能清晰描述被告之長相與身體特徵,倘其未曾與被告見面,未曾親見被告脫去衣服、褲子後之身體,衡情豈能憑空想像而可明確指認被告之長相及描述被告之大腿、手臂及右前胸口部位之燙傷疤痕,並明確指出被告騎來性交易之機車RH9-851號不是新車,顏色為淺(水)藍色?又甲○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中,確有記載「路」、「0000000000」之資訊(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而上揭門號復經被告坦承為其所使用,若被告未曾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甲○,何以甲○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中確有上揭記載?且衡甲○與被告素無恩怨,更難想像其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謊言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者,甲○與被告既曾進行2次性交易,與被告相處之時間非屬短瞬,尚無誤認之虞,綜上各端,甲○所為證述,信而有徵。此外,並有網路翻拍資料、網路登錄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行動電話資料及本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7、46至51、55至62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甲○進行2次性交易之事實。
㈢又依甲○之前揭證述,可知甲○於與被告聊天時,即有如實
將其年齡告知被告,且甲○與被告進行2次性交易時,身上皆穿著其所就讀之高中制服,以一般就讀高中學生之年紀,大多介於15歲至18歲間,亦足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之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雖指稱甲○之證述前後不一致,然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
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所為證述雖有細部內容上之不同,但就其如何於網路認識被告,並與其約定進行性交易二次之主要事實,指述情節初無二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據此指摘甲○所為證述不實。
⒉被告雖辯稱所使用之即時通帳號為andy92084,後來沒有使
用,或許有人事後盜用,伊沒有使用aa520and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先稱andy92084有遭盜用2、3次,但都能向雅虎奇摩公司變更密碼取回帳號(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帳號遭盜用後即未再使用,未向雅虎奇摩公司申報過(見易字卷第37頁),其所辯不一,已有可疑。
又即時通帳號aa520and之會員登錄基本資料「FullNamems飛路」,雖與被告之年籍資料不符(見偵卷第21頁),然囿於網際網路之特性,會員基本資料係使用者線上自行填載之資料,雅虎奇摩公司並未亦無法審核使用者所填寫之個人資料,無法保證使用者登錄資料為完整、真實,有雅虎奇摩公司100年12月7日雅虎資訊(一○○)字第0516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且從被告所自承使用之即時通帳號andy92084之登錄基本資料亦與其年籍資料不符此點以觀(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縱使即時通帳號aa520and之會員登錄基本資料與被告之年籍資料不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該帳號非屬被告所使用。又依前揭函文所示,於99年7、8月間即時通帳號aa520and並無會員反應遭盜用之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亦徵該帳號並無他人盜用,而係被告所使用無訛。
⒊被告雖於本院中供述那段時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
丙○○使用云云,並提出丙○○書立於99年6月至100年6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切結書乙紙為證,惟徵之被告於偵審中歷次供述,其先於警詢中供述伊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伊家人(2個弟弟、1個妹妹)有時會借用伊行動電話撥打(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有人隨便用伊手機號碼,寫在網路上想要害伊,伊手機有換過,有重新申請過(見偵卷第82頁),嗣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略以:「門號用戶為 高敏傑 (被告原名),門號於96年4月17日經換租而來,至
96年8月20日轉為預付卡門號,99年間無SIM卡掛失及補發之紀錄。該門號換租前1位用戶曾有掛失及補發SIM卡之紀錄(95年4月26日雙向自停,96年4月2日雙向自復及換補卡)」,有該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
0年11月14日信客一(一)警密(100)字第48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顯示該門號轉至被告名下後,於99年間並無遺失及重新申請之紀錄,經原審法官提示上該函文後又改稱:手機沒有遺失過,之前是伊母親使用,後來才給伊用的(見原審卷第36頁、70頁反面),可見被告就此說法版本不一,相互齟齬,已有臨供杜撰之情;再徵之卷附該切結書並無書立之日期,且係影本,丙○○經本院傳拘又不到案說明,該切結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甲○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中紀錄有前開門號之時間,又係99年7、8月間,則利用上揭門號與甲○聯絡者,顯屬被告無誤。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稱本件無其與甲○通聯之錄音,且未拍到伊出入前揭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甲○亦未說明伊帶其前往購買避孕藥及食物、飲料之藥局及店家云云,然縱未有被告所稱上揭資料,亦無礙於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先後與甲○進行2次性交易行為,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於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併此敘明)。查被告雖係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性交易罪,然因該法條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
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進行性交易行為,除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戕害未滿18歲人之身心發展,並扭曲未臻成熟少女價值觀念,兼以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悟,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就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儆效尤,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