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370號聲請人即原告 褚陳阿隨 訴訟代理人 褚鳳珠 相對人即被告 林裕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寬成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0號,居基隆市○○路○○號)於本院一0六年度基簡字第三七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被告林裕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裕林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搭乘由基隆市深澳坑開往基隆火車站之203線基隆市公車(車牌:000-00號);嗣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公車行至基隆市○○路與義六路路口,聲請人褚陳阿隨在「義六路口」站上車後,因聲請人隨身所背之背袋不慎碰觸到相對人,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額、右唇、左臉頰眼週挫傷瘀青及紅腫、右眼點狀結膜炎等傷害,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為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惟相對人於106年2月17日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罹患失智症,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堪認為無行為能力者。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0號),惟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業據相對人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對此表示無意見,堪認相對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林寬成為相對人之子,又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路○○號,有由林寬成代收之相對人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嗣後相對人於106年5月出具之民事陳報狀,衡情當亦係由林寬成親自或委請他人代為撰狀,爰選任林寬成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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