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三)之被害人藍○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在統一超商內,因被害人離開用餐座位,該手機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始下手行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下手行竊時,座位無人,不知被害人為國中生,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被害人物品之際,對於被害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認被告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猶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隨機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見偵卷第14頁),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前從事買賣水果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03年7月25日所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本案行為在前,且所犯均為普通竊盜之罪,認公訴人之求刑均稍嫌過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依其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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