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來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45號、110年執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來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來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