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尚螢選任辯護人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9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尚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何尚螢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通訊工具,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中下旬某日,在新竹某處,將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姐姐」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姐姐」),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容任該人使用其申辦門號遂行詐欺犯罪。嗣綽號「姐姐」以該手機門號註冊並綁定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NNEWANG」之帳號,並於108年11月26日與 蘇偉仁 互加通訊軟體what'sapp之好友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蘇偉仁,向蘇偉仁佯稱:其要幫助朋友單親扶養小孩、急需用錢,欲向蘇偉仁借款云云,致蘇偉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08年11月27日至
109年1月4日間,先後匯款共計32萬元至綽號「姐姐」指定之 吳德勝 (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吳德勝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偉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尚螢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蘇偉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第4846號偵卷第17至21頁),並經另案被告吳德勝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頁、第4846號偵卷第17至21、69至70頁),且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及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共16張、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字第10900000037號函檢送吳德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蘇偉仁提出借還款對話紀錄、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8、30至39頁、第4846號偵卷第25至44、55至6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晶片卡之人,利用上開門號綁定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向告訴人蘇偉仁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蘇偉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門號晶
片卡,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蘇偉仁蒙受前揭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蘇偉仁調解成立、按期履行到期之分期給付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0、5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本院簡字卷第35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偉仁達成調解、按期履行到期之分期給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偉仁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蘇偉仁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0、5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