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世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小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證人 彭煌奇羅語菲 的證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罪等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無端在汽車旅館與友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小刀為本件嚴重毀損犯行,顯見其對法律秩序高度的敵對性,惡性不輕,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中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折疊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51號被告石世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世欣於105年6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 黃崇能 所經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120號房,與友人彭煌奇、羅語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該三人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持小刀割毀房內之彈簧床、沙發、床頭櫃、實木地板、掛圖、壁紙、水電管線設備等物品致不堪用。
二、案經黃崇能委任 謝和宇 代理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自白認罪,並有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相片及扣案小刀可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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