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國龍 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國龍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387,521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3,478元,惟債務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約1,438,809元未加入前揭協商,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8,737元,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22,986元後,無法同時清償前開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及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取前開協議書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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