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1盒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壹支及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6列之「經其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832公克、0.325公克、0.051公克)」改為「經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顏俊榮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支及1組、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1盒予員警查扣,顏俊榮並於員警發現其施用本次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員警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顏俊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竟未履行而違背之,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無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結晶體,經送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第13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吸食器1支及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警卷第2頁,毒偵字第320號卷第9頁),是上該物品於本案犯罪均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44公克、檢驗後淨重:0.832公克)││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0.325公克)││編號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檢驗前淨重: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編號4.吸食器1支。││編號5.吸食器1組。│└──────────────────────────────────┘◎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被告顏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俊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50分許,於臺南市○○區○○街與友愛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832公克、0.325公克、0.05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顏俊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Q01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復有上開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可佐。至扣案之上開毒品3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911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莉琄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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