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95、5196、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 林本聰 (另行判決)明知 石川島 (IHI牌)、型號:45型、
機身號碼:000000000號挖土機來路不明,係屬贓物(巫事案所有,於民國95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失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居間媒介 江國雄 買受該挖土機;江國雄(另行判決)明知該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買受,復委由明知該挖土機為贓物之被告邱吉利居間媒介買賣該挖土機,被告邱吉利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下旬某日22時,在善化鎮小新營某產業道路,介紹聯絡綽號「豬哥」男子以17萬元向江國雄買受該挖土機。嗣於95年12月8日,由被告邱吉利帶同警方至臺南縣善化鎮善新高幹88右11號旁工地查獲該挖土機。㈡ 盧安成 (另行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95年6月23日6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之王田交流道附近工地,徒手竊取 羅金樹 所有KOMATSU牌、型號:PC310-5型、機身號碼:10766號挖土機得手,並將該挖土機拖運至雲林縣西螺交流道,由明知該挖土機係屬贓物之 林建宥 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聯絡媒介江國雄及盧安成買賣該挖土機;江國雄亦明知該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餘萬元(已給付8萬元)向盧安成買受。被告邱吉利、 沈財寶 (另行判決)共同基於運送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將上揭竊得之挖土機駛上停放在現場附近由被告邱吉利駕駛之拖板車車板,並由沈財寶坐在拖板車副駕駛座擔任所謂「人頭」角色,將該挖土機運至臺南縣新營市垃圾掩埋場旁之砂石場內卸放。李宗融(另行判決)明知前開挖土機無合法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6月23日後之某日,以80萬元向江國雄買受。嗣於95年12月8日,由被告邱吉利帶同警方至臺南縣新營市後鎮里李記棄土廠查獲該挖土機。
㈢江國雄明知KOMATSU牌、型號:PC300-5型、機身號碼:
20573號挖土機(機身號碼遭不詳人士變造為21569號)來路不明,係屬贓物( 林情誼 所有,於95年5月16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溪之平和橋東側失竊),竟與 陳坤厚 (另行判決)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7日15時許,居間媒介不知情之 朱晉億 以140萬元買受該挖土機,並交付偽造之進口報單取信朱晉億。被告邱吉利並基於運送贓物之犯意,將該挖土機以拖板車載運至臺南縣善化鎮臺南科學園區供朱晉億試用,以賺取3萬元之報酬。
徐景璋 (另行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95年3月4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徐國川 所有低床超寬拖板車(拖板車頭未尋獲)。江國雄明知該低床超寬拖板車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7萬元買入,並於95年5月間某日,將該低床超寬拖板車寄藏於知情之 顏信安 (另行判決)位於臺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車庫。邱吉利亦明知該低床超寬拖板車為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間,2次使用該低床超寬拖板車用以運送前開KOMATSU牌、型號:PC310-5型、機身號碼:10766號挖土機及KOMATSU牌、型號:PC300-5型、機身號碼:2057
3號挖土機,分別運至臺南縣新營市垃圾掩埋場旁之砂石場內及臺南縣善化鎮臺南科學園區。嗣於95年11月25日,江國雄又輾轉將該低床超寬拖板車遷移至不知情之 謝豐盈 位於臺南縣○○鎮○○里00鄰○○○00號之10住處卸放,而於95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方在該處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其第
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於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贓物罪併列於同條第1項,並將收受贓物罪之最高法定刑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就罰金刑部分亦從原先之「1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惟因故買贓物罪部分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修正對於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並無影響,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
㈡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搬運贓物
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6月27日,嗣經檢察官於97年
7月28日開始偵查,於98年6月11日提起公訴,且於98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面、98年7月2日南檢治愛98偵5195字第3813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本院98年12月4日98南院龍刑地緝字第425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搬運贓
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本件被告所涉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6月27日起算,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自98年12月4日本院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因合計逾2年6月以2年6月為計之期間,惟檢察官於97年7月28日實施偵查日迄本院98年12月4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檢察官於98年6月11日提起公訴至98年7月2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前揭牙保、搬運贓物罪之追訴權已於
109年4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莊政達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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