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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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主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主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主恩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7時8分許,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7公里處內壢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謝宗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郭燕樺 ,行駛於高主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因高主恩之上開過失,致高主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謝宗霖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謝宗霖因而受有眩暈、下背挫傷等傷害,郭燕樺因而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頸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高主恩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主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宗霖、郭燕樺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宗霖、郭燕樺之傷害,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謝宗霖、郭燕樺分別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僅支付告訴人等第一期賠償款項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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