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笙銓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笙銓(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87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即維持原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裁定)不服,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業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將前科紀錄毒品犯罪每筆10分,合計分數無上限,修正為每筆5分,合計分數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合計分數無上限,修正為每筆2分,合計分數上限10分,如以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自難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勒戒期滿之前,經勒戒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8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是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既為110年3月9日,聲請人於同年3月19日收受,於同年4月1日向監所主管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重新審理狀上之新店戒治所收狀章可參(見110年度毒抗字第287號卷第66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顯未逾30日之期限,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制訂或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9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
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