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桂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桂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2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蘇桂菁之陳述信函、和解書、自白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3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桂菁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先後竊盜店家貨品,未尊重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獲得諒解,有上開和解等資料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諒解,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474號被告蘇桂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桂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全聯學甲
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之楓緣泰國牛乳片/3入1包、佳蘭伊絲婷洗髮精1包、台灣優生優生小米兔輕撫扣安撫奶嘴1只、大吉匯清淨無染原紗童巾/2入1包、義美低脂鮮乳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藏放在嬰兒推車下方;嗣至收銀台結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即離去。
㈡復於112年5月2日17時許,在同一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之聯合利華白蘭洗衣精含熊寶貝精2包、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片1袋、義美低脂鮮乳1瓶(總價值613元),藏放在嬰兒推車下方;嗣至收銀台結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全聯學甲門市店經理 曾苡 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桂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學甲門市店經理 曾苡甄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商品明細、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各2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時間相距甚久,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坤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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