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王泓欽 恩」,應更正為「王泓欽」)。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核被告葉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 (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及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4號被告葉士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億與王泓欽於網路TikTok(抖音)認識,葉士億因不滿王泓欽多次拿渠與前女友當直播聊天話題,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55分許,透過網路,在TikTok(抖音)直播中點名王泓欽之暱稱「 孔咖翹 」,並以台語向同在臺南地區參與直播之王泓欽恫稱:「孔咖翹 林北 嘎哩共辣,你再讓我聽到試試看,揪你輸贏,林北絕對拿【鐵】去尬哩開」等語,以此暗指將對王泓欽開槍之言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泓欽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士億經本署傳訊不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王泓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TikTok(抖音)直播影音檔光碟1片、影音譯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被告暨告訴人TikTok(抖音)帳號截圖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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