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3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亦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160元一節,經被害人 余貴鐘 陳明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賴謙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華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8號、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於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0時29分許(報告書誤載為9月8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內(統一超商鑫花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展示架上之「吉鹿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160元)放入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長余貴鐘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貴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謙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貴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ATM提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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