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港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港展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下午約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至中央五街48號前準備靠右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高維謙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而右後方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往前直行,2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側撞,告訴人失控倒地,受有右上背、雙側手肘、左前臂及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04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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