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9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告 林健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佳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港警局旁停車格,遭被告所騎乘之CMY-022號機車,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業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在案。原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六十元(工資一千元、零件四千二百一十元、烤漆三千四百五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上沒有人。駕駛在七點四十分要取車時發現車子毀損,報警時請警方協助,警方才告訴駕駛,於七點二十分時有被告之車機摔倒在系爭車輛旁,被告亦有製作筆錄,我們才知係被告撞到系爭車輛,我們認為舉證責任應在被告,被告應證明其摔車未撞到系爭車輛。被告並不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車禍發生當時,我人倒在路中間,機車在我旁邊,我起來就將機車牽到路邊,是我自己摔倒,我的意識清楚,機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港警局旁停車格,遭被告所騎乘之CMY-022號機車,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參以首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騎車不慎碰撞所致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修理並支出費用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道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雖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000-000、2車:000-0000,據1、2車駕駛供述:1車由中正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2車為路邊停車格內停車,行經上述時地1車右前車頭與2車左後車尾碰撞肇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自述輪胎沒氣失控跌倒而肇事」等情,惟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稱:我從家中出發經中正路要去西定路買肉圓,騎到車禍地點,我感覺輪胎沒氣,車子左右搖晃,就跌倒,我車子應該是沒有撞到路邊車輛等語,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其機車有碰撞系爭車輛。是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據1、2車駕駛供述:1車由中正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2車為路邊停車格內停車,行經上述時地1車右前車頭與2車左後車尾碰撞肇事」等情,是否誤載,容有疑義,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均難據以證明被告騎車摔倒時確有碰撞系爭車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機車碰撞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千六百六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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