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46號聲請人 吳勲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方展琳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請求之本票,票面均未約定計息利率,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請提出請求自各紙本票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息之依據,或陳明是否更正本件請求利息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