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419號聲請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高正雄 (死亡)、 尤幹羅信許文彬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相對人高正雄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正雄、尤幹羅信即許文彬(另為移送管轄法院裁定)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高正雄業於民國98年7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高正雄已無權利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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