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35號原告 倪士婷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被告 黃信傑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張峪嘉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峰 律師被告 蔡昭振 即 蔡大明 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被告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下稱蔡昭振,與丙○○合稱被告)及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5,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告及乙○○應連帶給付120萬16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120萬225元,此對照同卷二第23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即明〉),復於105年9月13日撤回對乙○○之訴,並為乙○○所同意(同卷一第3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丙○○係受雇於蔡昭振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車道內行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依車道線行駛,適前方有乙○○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同向行駛於丙○○所駕車輛之車輛之右側車道,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於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側車輛而未注意,且未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貿然左轉(嗣改稱乙○○並無過失),乙○○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遂與丙○○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乙○○、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丙○○前揭傷害行為堪認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蔡昭振為丙○○之僱用人,其2人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丙○○前述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03年5月30日車禍當日前往新北聯合醫院就醫外,原告因右腳腫大,痛疼難耐,復於隔天至祐民醫院治療,始發現其右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且由於原告傷勢始終未見好轉,因此原告陸續轉往西園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及忠孝 龍安 中醫診所(下稱龍安中醫)等進行治療,前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萬7,900元(計算式為:725+3,988+6,994+2,380+1,383+32,430=47,900)。②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根本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以及購買枴杖、輔具暨助行鞋等,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計程車費分別為往返原告家與祐民醫院500元、往返原告家與西園醫院1,680元、往返原告家與新光醫院2,880元、往返原告家與振興醫院1,320元、往返原告家與龍安中醫2萬1,960元、往返原告家與購買枴杖等處所900元,交通費總計為2萬9,240元(計算式為:500+1,680+2,880+1,320+21,960+900=29,240)。③其他費用部分: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因此須購買枴杖、護踝、輔具與助行鞋,以及外用筋肉痠痛敷料之需要,並依醫囑服用補腰骨藥材及舒絡寶,及補充鈣片、葡萄糖胺鈣、鈣膠原飲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此原告額外支出9,025元。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根本無法行走,必須在家休養,自103年5月30日發生車禍受傷後,即長達11個月無法工作,此有祐民醫院10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固處於創業階段,無實際薪資收入,惟原告於創業前即101年至102年間,每月薪資均超過3萬8,000元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段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41萬8,000元(計算式為:38,000元×11個月=418,000元),自屬有據。⑤家屬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根本無以行走,須在家休養,已如前述,且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右腳腫大、骨折,而無法行走,其日常生活當然亦無法自理,需由其丈夫照顧,此觀諸上開祐民醫院10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現尚痠痛無力,無法行走,宜休養半年續追蹤治療」等語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6,000元(計算式為:$1,200元×30日×11個月=$396,000元),即屬有據。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長達1年無法正常行走,事事需仰賴他人幫忙,讓其心理倍感壓力,且除經常因疼痛嚴重失眠外,尚需忍受治療時所帶來劇痛,甚且,因本件車禍之緣故,導致原告雙腳變成大、小腳,除日後買鞋之不便外,更造成行動、自由度減損;包含早上起床時及久坐後起身時小腿部及腳踝、足面常感僵硬束痛(需施按摩以利行走)、時值今日既無法深蹲且不耐久走;如戶外郊遊或爬山…等衡諸以往皆稀鬆平常之活動;如今卻猶如窒礙難行般,只得婉拒朋友盛情邀約,長期心理陰影下,以及恐懼無法復原之後遺症,已然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的傷害,情緒低落之餘,相對影響家庭生活及人際關係互動,因至今仍無法面對現實等情。另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簡易判決,然事前、事後被告皆未置一詞於具體回應於車禍處理,且無奈經2次調解庭調解委員勸說多時下,丙○○仍執意既不道歉且無悔意;只願意提供3,000元賠償費用,並大言屆時一切按訴訟程序亦請法官判定!被告前揭行為,已致使原告不但事業被迫終止收入盡失、迄今身體尚需復健,且心靈仍備受凌遲;猶需面對肢體損傷影響外觀與起居行動,人際關係、家庭成員及生活更遭受連累波及…實繁難盡述。綜上所述,原告之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復衡諸被告均非無資力之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誠難謂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合計之120萬165元損失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肇事主因為乙○○駕駛系爭機車違規左轉,非可歸責丙○○。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乙○○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彎時,確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至路口中心左轉、以及未讓直行之丙○○車輛先行之過失,是後車丙○○行經該路口見乙○○機車左轉時,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採取迴避措施之可能性,則乙○○駕駛機車違規貿然左轉彎且未適時採取安全措施,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殆無疑義。㈡被告否認丙○○有過失責任,縱屬有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僅為2萬1,050元。理由如下:①因系爭事故導致之醫療費用,應計1萬1,880元:⑴查診斷證明書雖係為證明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而得列為必要費用,惟損害毋需一再證明,則證明書倘有重複,即屬無必要而應予剔除。原告於103年7月8月及11月3日分別至西園醫院重複開立內容相同之診斷證明書,是應扣除其中一筆7月8日證明書費3,350元。⑵復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至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卻有兩筆數額不同分別為300元及240元之證明書費收據,然查新光醫院證明書費卻未有以240元計收,是應扣除該240元。⑶綜上,原告主張西醫醫療費用部分計1萬5,470元,扣除前開3,350元、240元,實際金額應僅有1萬1,880元(計算式:15,470-3,350-240=11,880)。②因系爭事故導致之交通費用,應計6,660元:⑴原告提出往返西醫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計程車資計6,380元及購買柺杖等交通車資計280元,被告雖無意見;惟原告提出往返龍安中醫診所間之交通計程車資部分,因無中醫治療必要性(詳後述),則該部分車資計2萬1,960元部分,自應剔除。⑵又原告主張購買輔具暨可包覆型助行鞋部分,一則原告所列輔具發票憑證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且助行鞋部分亦無購置憑證;再則,縱認前開輔具購買憑證內容為真,惟憑證開立地點(即臻曜藥局,詳原證17)核與原告主張交通往返地點(即博司科技公司,詳起訴狀補述說明附件5第8頁)未符,是該項交通費計620元,亦應剔除。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搭乘計程車交通往返費用,經核算應僅有6,660元(計算式:29,240-21,960-620=6,660)。③因系爭事故導致購入輔具、保養食品等其他費用,應計2,510元:⑴原告主張購置輔具計450元部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發票憑證,係經影印模糊不清、無法辨認,且金額亦係另以手寫標示,又購置內容係另以手寫並經塗改(詳原證17號),實無從辨識究為何種輔具,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購置助行鞋計1,000元部分,查無購置憑證,亦應剔除。另原告購置筋肉痠痛敷料、補腰骨藥材、鈣片、葡萄糖胺鈣及鈣膠原飲等,均無前開醫囑所言醫療必要,亦予剔除。⑵綜上,原告購入拐杖護踝、保養食品等其他費用,經核算應計2,510元(計算式:9,000-000-0,000-000-000-0,060-2,400-1,040=2,510)。④原告無以中醫治療之必要,且未載明醫療明細及診療患處,則中醫醫療費用3萬2,430元,並無理由:⑴查原告就系爭傷害,既已積極進行前開西醫治療;又依其自承中醫治療患部,顯與西醫診斷不同;且依該中醫診所104年4月22日開立之診斷書,原告應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距甚遠、診治症狀亦與西醫診斷有異,則原告接受中醫診治之原因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治療之必要性,仍屬有疑。⑵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龍安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明細單,就健保醫療明細、健保診療患處,及自費診療患處等欄位均空白未填,且自費醫療明細欄位亦僅記載外用藥膏數量,未有任何醫療作為明細與說明。則原告空言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及所為整復、推拿、拔罐、敷藥等俱為中醫治療行為者,一則既無醫囑可佐、再則並無明載診療作為及診治患部,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中醫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剔除。⑶退步言之,健保給付金額係由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逕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非由原告自付負擔,自應不計入醫療費用計算。又龍安中醫診所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單已有計入「外用藥」,則該診所門診醫療明細單載有外用藥膏費用部分即不應重複計算。是中醫部分醫療費用經核算,亦僅有2萬3,380元(計算式:6,380+6,550+6,800+3,650=23,380)。⑤原告行走或有不便,然未達有受看護必要,則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並無理由:⑴按得請求支付看護費用,仍係以經依醫療院所出具專業診斷證明認有須專人照顧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指參照)。⑵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體傷、行走或有不便,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有不能負重工作並使用輔具,既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療,亦未見載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之記載,則衡諸常情,受傷休養尚非即可逕謂有須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僅引診斷證明「宜休養」之記載即主張有看護必要,進而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容有誤解。苟其邏輯可採,豈非一般傷風感冒、醫囑記載宜休養者,亦需專人看護?寧有是理。⑥原告創業合夥事業破局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創業期間並無實際薪資、亦無預期可得盈餘,況其勞動力並無減損,則工作損失41萬8,000元,並無理由:⑴查原告自承自102年8月間起,離開原任職單位而與其夫婿自行創業,則自行創業本已預期並能負擔於創業一定期間內無盈餘收入之風險;又原告於創業期間,並無實際薪資收入,且遍查卷內亦無該事業於原告休養期間已有預期盈餘收入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以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並以離職創業前薪資收入作為損失數額之計算基礎云云,實有未洽。⑵次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然其傷勢衡情並不影響工作能力,且遍查醫院診斷證明亦無原告減損勞動力之相關記載;況原告於其合夥事業內負責規劃經營策略、對外業務與案源開發、業務企劃聯繫與管理等行政庶務(詳原告起訴狀補述資料附件4第3頁甲方〈即原告〉行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與相關業務單位接洽聯繫拜訪說明等,亦可佐證其日常工作事務處理能力並無減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應不足採。⑶系爭事故於103年5月30日發生、而原告創業合夥事業乃於近半年之後、即11月18日始拆夥結束,二者時間間隔已久;況原告亦自承該合夥事業乃因乙○○無預警退出及其合夥事業股東間之糾紛,導致合夥破局,益證合夥事業破局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⑴查丙○○現已離婚,育有一在學中之未成年子女,且另有父母均已退休,均需依賴被告扶養,為其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然丙○○平日並無固定任職公司,以打零工方式從事汽車零件拆解工作維生,以按日計酬,收入不穩,名下亦無存款及不動產,則以其收入支付租屋租金、水電及日常生活費用,早已捉襟見肘。⑵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惟其傷勢非不能痊癒、勞動力亦無喪失,則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至3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實屬過高。㈢本件案發當日原告係搭乘乙○○騎乘之機車外出洽公提案,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亦證述乙○○於合夥事業內係擔任網站設計、對外與客戶接洽提案係由原告負責,而系爭事故當日外出乃為向客戶提案,顯見原告乃藉由乙○○駕駛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乙○○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主張其搭乘乙○○之機車實屬偶然、並無利用意思云云,即非事實。而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依第217條之規定,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負同一責任,即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乙○○本有應分攤部分,原告既已與乙○○就其應分攤部分達成和解並免除是項債務,則縱本件法院審理後仍認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乙○○應負擔部分之比例後,方為丙○○應負責任金額。㈣被告係鄰居關係,因蔡昭振在洗腎,丙○○臨時幫忙蔡昭振整理材料,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丙○○向蔡昭振借車使用,2人並無僱用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丙○○於103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與乙○○騎乘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之系爭傷害。
㈡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丙○○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其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2人之上訴。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為丙○○駕駛自用小貨車,錯行車道(內側左轉車道直行)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經丙○○提出覆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仍維持原鑑定意見。
㈣原告與乙○○於105年9月1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26萬元,乙○○於當日即給付完畢。
五、原告主張丙○○係受雇於蔡昭振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本件車禍當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車道內行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依車道線行駛,錯行車道(內側左轉車道直行)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丙○○係受雇於蔡昭振擔任貨車司機,於本件車禍
當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321至346頁),已屬有據,觀諸該判決已詳述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汽車材料為業,且係駕駛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之系爭自小貨車肇事,認定被告丙○○確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蔡昭振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的工廠是汽車零件,小東西很多,伊就叫丙○○整理規劃好,他就是管理材料,有時候要拆汽車零件起來放在架子上面,平常不用去送貨,有時候丙○○下班,就叫他順路回去騎機車送一下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人家有報廢車要解體,有廢鐵就給伊等另外一個專門送貨的師傅去賣,該自用小貨車不是送貨車,本案事故當天丙○○跟伊借車,說要載東西,他那天沒有工作,沒來上班,因為車子借人伊會怕, 伊拜託伊子 蔡昆男 打電話去找丙○○,看他為什麼借車那麼久沒有牽回來云云,並無可取等情(同卷第334至336頁),足認本件丙○○應係受雇於蔡昭振擔任貨車司機而肇事。蔡昭振仍抗辯被告係鄰居關係,因蔡昭振在洗腎,丙○○臨時幫忙蔡昭振整理材料,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丙○○向蔡昭振借車使用,2人並無僱用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丙○○於本件車禍當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車道內行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依車道線行駛,錯行車道(內側左轉車道直行)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乙○○則並無過失之事實,且以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自用小貨車,錯行車道(內側左轉車道直行)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經丙○○提出覆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仍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為依據。惟查:
①本件經本院調取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
審閱結果,認為:丙○○當時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前,見中正南路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而擬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以直行中正南路,自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嗣其直行於中正南路中線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乙○○騎乘機車自中正南路中線車道擬左轉重安街以進入忠孝橋機車引道,亦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經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4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41頁背面)。則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再者,丙○○於本案事故前,曾自中正南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直行一情,此經丙○○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開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的中間,因為內側車道是左轉專用道,所以伊要切到中線車道往前直行,後來突然有一臺機車從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的中間切過來要左轉,就聽到伊的乘客及機車乘客的叫聲,碰撞前機車在伊右前一點,伊應該是在機車的左方後面一點,當時因為伊是要從內側車道往中線車道直行,要閃避左轉的車,所以有往右一點點偏切出來,碰撞前伊已經是直行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55頁),證人蔡昆男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伊等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本案事故之交岔路口約3、4個車身左右換到中線車道,嗣於偵一卷第46頁上方照片所示白色自用小客車處見乙○○騎乘機車左轉出來,丙○○即往左偏離車道等語明確(詳本院交簡上卷第123頁、第124頁)。足見,丙○○於本案事故前甫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直行,旋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丙○○有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又丙○○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變換車道至中正南路中線車道直行時,係於與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相當接近時,始發覺其等行向乙情,亦經丙○○於該案審理時供稱:伊原本在中線車道直行,乙○○的機車突然從伊右前方切進來,伊看到機車時,原告甲○○已經是在伊所駕駛車輛右前A柱前方一點點車窗的位置等語不諱(詳同卷第69頁、第260頁),原告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伊等甫左轉就遭後方丙○○所駕駛之貨車撞到等語明確(詳同卷第101頁、第102頁),證人蔡昆男於該案審理時復證稱:那時候伊等是綠燈直行,沒多久就看到機車轉過來,然後就倒地等語甚詳(詳同卷第110頁)。可見丙○○直行於中正南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乙○○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丙○○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且直行於中正南路中線車道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乙○○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乙○○擬左轉重安街準備進入忠孝橋機車引道時,係於中正南路停止線前2公尺處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此經乙○○於該案審理時供稱:伊在正準備過停止線,差不多在機車停等區時,即停止線前2公尺處就開始打左轉方向燈等語不諱(詳同卷第148頁、第149頁、第260頁),原告甲○○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乙○○有打方向燈,伊有聽到方向燈答答答的聲音,但伊沒有辦法判斷乙○○在何時打方向燈,因為方向燈的聲音有重疊到丙○○貨車的引擎聲,伊係於乙○○載著伊行經停止線附近不到450公分處聽到類似打方向燈的聲音,不確定是在停止線前、後等語(詳同卷第256頁、第257頁)。可見乙○○並非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另乙○○於該案審理時復供稱:伊一過停止線就開始左轉等語不諱(詳同卷第70頁、第260頁),核與丙○○於該案審理時供稱:乙○○之機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於接近機車停等紅燈之區域前突然直接左轉切進來等語大致相符(詳同卷第69頁),而原告甲○○於該案審理時雖先證稱:伊等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到中間時才開始左轉云云(詳同卷第101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伊等開始要左轉時,就被撞到了等語明確(詳同卷第102頁),而自原告甲○○在現場照片所繪製之撞擊點觀之,該撞擊點尚非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有該照片1張附卷可參(詳同卷第11頁)。是乙○○確非在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甚明。故乙○○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之丙○○先行,亦有過失甚明。以上認定,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見解,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丙○○、乙○○均有過失,皆應負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雖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丙○○駕駛自用小貨車,錯行車道(內側左轉車道直行),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均未載明其等認定丙○○於本件事故前,錯行內側車道之具體理由,且疏未注意丙○○猶有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且於直行中正南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乙○○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亦疏未審酌乙○○同有違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車,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且於左轉過程中發現後方來車時,仍執意完成左轉之動作,而未適時採取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前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本件丙○○駕駛自用小貨車,錯行車道,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則無肇事因素之見解,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係受雇於蔡昭振擔任貨車司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且直行於中線車道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乙○○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丙○○前述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除
於103年5月30日車禍當日前往新北聯合醫院就醫外,原告因右腳腫大,痛疼難耐,復於隔天至祐民醫院治療,始發現其右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且由於原告傷勢始終未見好轉,因此原告陸續轉往西園醫院、新光醫院、振興醫院及龍安中醫等進行治療,前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萬7,900元(計算式為:725+3,988+6,994+2,380+1,383+32,430=47,900)等情。
②被告則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醫療費用,應計1萬1,880
元。蓋原告於103年7月8月及11月3日分別至西園醫院重複開立內容相同之診斷證明書,是應扣除其中1筆7月8日證明書費3,350元;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至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卻有兩筆數額不同分別為300元及240元之證明書費收據,然新光醫院證明書費卻未有以240元計收,是應扣除該240元;原告無以中醫治療之必要,且未載明醫療明細及診療患處,則龍安中醫醫療費用3萬2,430元,不得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前開3,350元、240元、3萬2,430元,實際金額應僅有1萬1,880元(計算式:47,900-3,000-000-00,430=11,880)等語。
③原告主張其前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萬7,9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金額合計相符之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79頁)已屬有據。被告所辯:⑴西園醫院重複開立內容相同之診斷證明書,應扣除其中1筆證明書費3,350元部分,本院核對該證明書內容尚有不同,難認有重覆(同卷第48、49頁);⑵新光醫院證明書費未有以240元計收,應扣除該240元部分,則確實有計收(同卷第67頁),不應扣除;⑶原告無以中醫治療之必要,且未載明醫療明細及診療患處,則龍安中醫醫療費用3萬2,43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況,認有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且該部分費用既有收據為憑,亦不應剔除。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萬7,900元,應如數准許之。
㈡交通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根本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
往就醫,以及購買枴杖、輔具暨助行鞋等,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計程車費分別為往返原告家與祐民醫院500元、西園醫院1,680元、新光醫院2,880元、振興醫院1,320元、龍安中醫2萬1,960元、購買枴杖等處所900元,交通費總計2萬9,240元(計算式:500+1,680+2,880+1,320+21,960+900=29,240)等情。
②被告則抗辯因系爭事故導致之交通費用,應計6,660元:⑴
原告提出往返西醫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計程車資計6,380元及購買柺杖等交通車資計280元,被告雖無意見;惟原告提出往返龍安中醫間之交通計程車資部分,因無中醫治療必要性,則該部分車資計2萬1,960元部分,自應剔除。⑵原告主張購買輔具暨可包覆型助行鞋部分,一則原告所列輔具發票憑證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且助行鞋部分亦無購置憑證;再則,縱認前開輔具購買憑證內容為真,惟憑證開立地點(即臻曜藥局,詳原證17)核與原告主張交通往返地點(即博司科技公司,詳起訴狀補述說明附件5第8頁)未符,是該項交通費計620元,亦應剔除。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搭乘計程車交通往返費用,經核算應僅6,660元(計算式:29,240-21,960-620=6,660)等語。
③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總計2萬9,2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金
額合計相符之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80至88頁)已屬有據,且本院酌情認為皆屬必要。被告上開應予剔除金額之所辯,尚無可取,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2萬9,240元,應如數准許之。
㈢其他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因此須購買枴杖、護踝、輔具與
助行鞋,以及外用筋肉痠痛敷料之需要,並依醫囑服用補腰骨藥材及舒絡寶,及補充鈣片、葡萄糖胺鈣、鈣膠原飲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此原告額外支出9,025元等情。②被告則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購入輔具、保養食品等其他
費用,應計2,510元:⑴原告主張購置輔具計450元部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發票憑證,係經影印模糊不清、無法辨認,且金額亦係另以手寫標示,又購置內容係另以手寫並經塗改(詳原證17號),實無從辨識究為何種輔具,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購置助行鞋計1,000元部分,查無購置憑證,亦應剔除。另原告購置筋肉痠痛敷料、補腰骨藥材、鈣片、葡萄糖胺鈣及鈣膠原飲等,均無前開醫囑所言醫療必要,亦予剔除。⑵綜上,原告購入拐杖護踝、保養食品等其他費用,經核算應計2,510元(計算式:9,000-000-0,000-000-000-0,060-2,400-1,040=2,510)等語。
③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其他費用總計9,025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金額合計大致相符之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90至92頁)已屬有據,且本院酌情認為皆屬必要,雖其中部分單據影印模糊,但仍可參考;助行鞋1,000元部分固無單據,但金額與行情相符,均尚無剔除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原告請求其他費用9,025元,應如數准許之。
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根本無法行走,必須在家休養,
自103年5月30日發生車禍受傷後,長達11個月無法工作,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固處於創業階段,無實際薪資收入,惟原告於創業前101年至102年間,每月薪資均超過3萬8,000元以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支付此段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41萬8,000元(計算式:38,000元×11個月=418,000元)等情。
②被告則抗辯原告創業合夥事業破局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創
業期間並無實際薪資、亦無預期可得盈餘,況其勞動力並無減損,則工作損失41萬8,000元,並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根本無法行走,必須在家休養,
自103年5月30日發生車禍受傷後,長達11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祐民醫院10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現尚痠痛無力,無法行走,宜休養半年續追蹤治療」等語,可見原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共計11個月期間,必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處於創業階段,無實際薪資收入,但其於創業前101年至102年間,每月薪資均超過3萬8,000元以上,應以該金額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云云,則顯無可取,惟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即應以車禍當年即103年最低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1萬2,003元(計算式:
19,273元×11個月=212,003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家屬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根本無以行走,須在家休養,且
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右腳腫大、骨折,而無法行走,其日常生活當然亦無法自理,需由其丈夫照顧,此觀諸上開祐民醫院10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現尚痠痛無力,無法行走,宜休養半年續追蹤治療」等語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6,000元,即屬有據云云。
②被告則抗辯原告行走或有不便,然未達有受看護必要,則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
③按得請求支付看護費用,仍係以經依醫療院所出具專業診斷
證明認有須專人照顧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行走確有不便,然原告僅係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之系爭傷害,並非雙足皆受傷,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有不能負重工作並使用輔具,及宜休養等記載而已,既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療,亦未見載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等語,則衡諸常情,原告受傷休養尚非即可逕謂有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長達1年無法正常行走,事事需
仰賴他人幫忙,心理倍感壓力,且除經常因疼痛嚴重失眠外,尚需忍受治療時所帶來劇痛,且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雙腳變成大、小腳,已然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的傷害,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②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原告所受身體傷害情況、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原告得請求
醫療費用4萬7,900元、交通費2萬9,240元、其他費用9,025元、工作收入損失21萬2,00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4萬8,168元。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丙○○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且直行於中正南路中線車道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乙○○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而乙○○行駛至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之丙○○先行,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亦應承擔乙○○之過失。本院審酌丙○○、乙○○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7比3,經過失相抵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萬3,718元(448,168×7/10=313,71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被告另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乙○○本有應分攤部分,原告既已與乙○○就其應分攤部分達成和解(獲償26萬元)並免除是項債務,則縱本院審理後仍認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乙○○應負擔部分之比例後,方為丙○○應負責任金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乙○○應負完全賠償責任,雖丙○○得主張與有過失減輕責任,但其2人賠償範圍本不相同(例如慰撫金部分,乙○○依其與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應賠償30萬元,但本件被告僅須賠償15萬元),且原告亦無免除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3,718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附民字卷第247、249頁)翌日即丙○○自104年7月10日、蔡昭振自104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