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24號
107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05號、106年度偵字第9115號、106年度偵字第9752號、106年度偵字第977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3號、107年度偵字第1340號、107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福財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上午5時14分許,前往 傅新鑫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攀爬該處後門1樓鐵皮屋簷至上址2樓,且自上址2樓未上鎖之鐵製窗戶爬入屋內,再走到屋內3樓,徒手竊取傅新鑫所有且置於上址3樓桌上之SONY牌手機、IPADMINI平板電腦各1台,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上址。嗣傅新鑫發現前揭財物遭竊,遂報警究辦,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通知吳福財到案說明,其自行交出前揭SONY牌手機、IPADMINI平板電腦各1台(均已發還傅新鑫),而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火車站」附近機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見 陳玉鳳 所有且交由其子 張瑋哲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揭機車場,且鑰匙尚插在機車電門上,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瑋哲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究辦,且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教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吳福財騎乘前揭贓車,遂加以逮捕,並扣得該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陳玉鳳),而查獲上情。
(三)於106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火車站」附近機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見 潘坤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揭機車場,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著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方因調查上開機車所涉及車禍案件,並在上開機車後視鏡採集可疑指紋送驗後,發現該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扣得上開機車1台(業已發還潘坤益)及前揭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
(四)於106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市○○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 陳麗雪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揭機車場,且鑰匙尚插在機車電門上,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麗雪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究辦,且經警循線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發現吳福財騎乘前揭贓車,遂加以逮捕,並扣得該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陳麗雪),而查獲上情。
(五)於106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見 黃浩軒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尚插在機車電門上,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浩軒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究辦,且經警循線於同年12月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勞工局後方,尋獲前揭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黃浩軒),而查獲上情。
(六)於106年10月上旬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黃方 畇位於屏東縣○○市○○里○○0號之2住處前,徒手竊取 黃方畇 所有且置放於該處之鐵條數條,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鐵條放在上開機車上,且吳福財於同年10月4日,將前揭鐵條持往屏東縣○○市○○里○○路○○○號「光大資源回收場」,並將前揭竊得之鐵條變賣予不知情之員工 蕭玉春 ,得款共新臺幣(下同)379元。嗣黃方畇發現前揭鐵條遭竊,遂報警究辦,且經警調閱「光大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該資源回收場扣得鐵條55條(業已發還黃方畇),而查獲上情。
(七)吳福財先於107年1月20日某時,前往 林淑蓉 所經營設於屏東縣○○市○○路○○○○○號之「BEE童裝服飾店」前,見林淑蓉機車鑰匙及前揭服飾店鐵捲門遙控器均置放在機車上,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把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吳福財駕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再度前往上開「BEE童裝服飾店」,且持前揭竊得之遙控器開啟上址1樓鐵捲門,趁無人在內之際,侵入服飾店內及徒手竊取林淑蓉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網路線1條、監視器鏡頭2支及童裝300件等物,且於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均置放在車號不詳之小貨車上,並持往屏東縣○○市○○○巷000號對面之鐵皮屋內藏放。嗣林淑蓉發現前揭財物遭竊,遂報警究辦,且經警循線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對面之鐵皮屋內,扣得上開遙控器1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網路線1條、監視器底座殘骸2個及童裝300件等物(均已發還林淑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新鑫、陳玉鳳、潘坤益、黃浩軒、黃方畇、林淑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福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新鑫、陳玉鳳、潘坤益、黃浩軒、黃方畇、林淑蓉、被害人張瑋哲、陳麗雪、證人即「光大資源回收場」員工蕭玉春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800454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屏東縣○○市○○路○○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蕭玉春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光大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並有犯案用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案件,陸續於97年間經本院判刑確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即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五)、(六)、(七)竊得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除事實欄一(七)監視器鏡頭2支外,其餘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事實欄一(六)變賣鐵條得款379元及事實欄一(七)監視器鏡頭2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刑,含沒收)│├──┼─────┼──────────────────┤│1│如事實欄一│吳福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所載│徒刑拾月。│├──┼─────┼──────────────────┤│2│如事實欄一│吳福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所載│。│├──┼─────┼──────────────────┤│3│如事實欄一│吳福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所載│。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4│如事實欄一│吳福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所載│。│├──┼─────┼──────────────────┤│5│如事實欄一│吳福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五)所載│。│├──┼─────┼──────────────────┤│6│如事實欄一│吳福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六)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吳福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七)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罪名│判決確定日期│刑度│備註(刑案資料查││││(民國)│(有期徒刑)│註紀錄表上編號)│├──┼─────┼──────┼─────┼────────┤│1│竊盜│97/2/12│4月│33│├──┼─────┼──────┼─────┼────────┤│2│竊盜│97/5/5│8月│34│├──┼─────┼──────┼─────┼────────┤│3│施用一、二│97/6/9│1年9月│36│││級毒品││││├──┼─────┼──────┼─────┼────────┤│4│施用一、二│97/5/26│2年4月│37│││級毒品││││├──┼─────┼──────┼─────┼────────┤│5│施用一級毒│97/6/16│1年2月│39│││品││││├──┼─────┼──────┼─────┼────────┤│6│竊盜│97/7/7│1年3月│40│├──┼─────┼──────┼─────┼────────┤│7│施用一、二│97/7/14│1年4月│41│││級毒品││││├──┼─────┼──────┼─────┼────────┤│8│竊盜│97/7/21│3月│42│├──┼─────┼──────┼─────┼────────┤│9│竊盜│97/9/8│1年│4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