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9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9739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岱大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住彰化縣○○鄉○○村○○路相對人 黃鈺蘋 住彰化縣○○鄉○○村○○路1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9739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日息│││(新臺幣)│(新臺幣)││││(萬分之)│├──┼──────┼──────┼───────┼───────┼───────┼─────┤│001│3,054,812元│1,947,511元│101年9月21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5│├──┼──────┼──────┼───────┼───────┼───────┼─────┤│002│2,889,000元│2,086,500元│101年12月11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5│├──┼──────┼──────┼───────┼───────┼───────┼─────┤│003│2,506,320元│2,088,600元│102年4月26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5│├──┼──────┼──────┼───────┼───────┼───────┼─────┤│004│2,749,212元│1,527,340元│102年6月21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