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王民毅 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證據欄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王民毅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條件之查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則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非故意犯罪、並參諸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狀況、被告犯後之態度、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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