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曾任 屈臣氏 店員而深諳開架商品之「感應磁條(即俗稱之『嗶嗶條』)」均係黏貼於各該商品之外包紙盒,同時深知倘能先行除去貼有「感應磁條」之外包紙盒,則其即能避免感應鳴叫(嗶嗶響)而於店員一無所悉之情形下,攜同相關「未結帳商品」任意離去。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3時,乙○○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屈臣氏百貨商店購物期間,思及自己曾任屈臣氏店員之前事,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擇定Dr.wuvc微導全效精華液、精華霜各1瓶為其擬下手竊取之開架商品,再利用店員未能時刻注意其動靜舉止之機會,趁隙除去上開商品之外包紙盒,隨即將其外包紙盒藏匿於身著外套之內而擬伺機丟棄,再將上開業已除去外包紙盒之Dr.wuvc微導全效精華霜1瓶(價值新臺幣990元)藏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精華霜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乃其猶未及隨身藏放上開精華液1瓶(即上開精華液仍置於貨架上而未經乙○○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未及將藏匿於外套內之外包紙盒取出丟棄俾伺機帶同其業已竊盜得手之前揭精華霜從容離去,旋因行止過於可疑而遭店員甲○○報警到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採證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查有竊盜而遭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或遭法院判科罰金之前案紀錄(惟均不構成累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猶不知改悔而再罹本案,佐以其本次行竊手法之乖張(詳如本判決之所述,於茲不贅),暨其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飾詞推諉而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