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帷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帷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黃霂筑陳憬賢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切結書「收款人」欄內偽造之「陳憬賢」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 黃霖筑 」之記載均更證為「黃霂筑」,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36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3萬元」、末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陳憬賢」之記載後補充「、黃霂筑」;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帷智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2號、第34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其偽簽「陳憬賢」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罪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憬賢之同意或授權,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冒用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害人名義出具切結書,並持以向告訴人黃霂筑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判斷締約對象之正確性,且破壞交易秩序、相關文書之信用性,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2號、第3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已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未婚、需補貼家裡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卷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渠等,亦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渠等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固係其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在該切結書「收款人」欄內偽造之「陳憬賢」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告應履行之負擔1翁帷智應向黃霂筑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匯款至黃霂筑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2翁帷智應向陳憬賢支付參萬伍仟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匯款至陳憬賢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告翁帷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帷智(所涉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招攬放款而結識 黄霖筑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興」與黃霖筑洽談借款事宜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11月1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36萬元予黃霖筑,黃霖筑則另書立借據及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26萬元之本票予翁帷智供作擔保。嗣黃霖筑陸續償還部分借款後,與翁帷智相約於112年1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處,就剩餘債務清償事宜進行協商,雙方約定由黃霖筑交付12萬元予翁帷智,同時取回上開借款簽發之36萬元、26萬元本票,惟翁帷智僅交付票面金額36萬元本票予黃霖筑,並稱其餘借款憑證其已自行撕毀,黄霖筑遂要求翁帷智書立內容為:「上列款項借據與本票如內頁已因其他因素毀損,現以現金償還銀貨兩訖,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翁帷智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未得陳憬賢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憬賢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出示予黄霖筑,以冒用陳憬賢之身分,於本案切結書之「收款人」欄,偽簽「陳憬賢」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陳憬賢已收取黃霖筑清償之借款及切結相關借款憑證已滅失之意,再將本案切結書交付黃霖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憬賢。
二、案經黃霖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擅自簽署證人陳憬賢之署押在本案切結書之「收款人」欄,再將本案切結書交付黃霖筑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有意侵害當事人,因為陳憬賢這個身分證係我在網路上找到的,伊也不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存在或是該身分證係後製過的等語。2證人陳憬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案切結書上「陳憬賢」之署押並非由其所簽之事實。3證人黃霖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本案切結書、證人陳憬賢身分證影本、證人黃霖筑與「富興」之對話紀錄、111年11月1日本票(票號:0000000)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先偽造「陳憬賢」之簽名在本案切結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遭偽造「陳憬賢」署押之本案切結書,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戶籍法第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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