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玟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至111年5月11日止」之記載,應補充為「至111年5月11日7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賭法係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賴玟伶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賭客下注之簽賭訊息轉傳至 賴昱伶 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賭法係由賭客於1至39號碼中,依喜好簽選5個號碼,」。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以上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歸賴昱伶所有,賴玟伶則從每注賭金抽取5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簽中所得彩金,由賴昱伶交與賴玟伶後,賭客再至賴玟伶上開住處拿取;以上如未對中,賭客前往賴玟伶上開住處所繳交之賭金,由賴玟伶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報酬後,剩餘賭金由賴玟伶交與賴昱伶,歸賴昱伶所有,」。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10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11年5月11日7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理由),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收付賭金及彩金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臺灣今彩539,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與賴昱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賴昱伶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110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11年5月11日7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6條1項之賭博罪嫌,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與賴昱伶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其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獲利約1萬多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728號卷第38頁反面)。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切獲得多少金額之利益,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28號被告賴玟伶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玟伶與其胞妹賴昱伶(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由賴玟伶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收付賭金及彩金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臺灣今彩539,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賭法係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0元不等,下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再核對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下注100元,對中「二星」者,每注可得4,800元至5,300元之彩金、「三星」則可得3萬元至5萬元之彩金、「四星」則可得20萬元至50萬元之彩金,以上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歸賴昱伶所有,賴玟伶則從每注賭金抽取5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1年5月11日7時2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玟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門號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執行搜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簽賭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11年5月11日7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今彩539賭博,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賴昱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4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