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洛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洛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洛任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不慎擦撞 陳文慧 所有停放在上址而無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文慧並未成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洛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並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且其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因不慎擦撞路旁所停放車輛,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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