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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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張祐瑞 以上原告與被告 吳建業 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實體審理,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