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郭建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8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建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23日晚間8時58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2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該刀械之用途供承係為防身之用等語,然參以本案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而抵達案發現場處理,員警於抵達現場後,僅發現被移送人有攀爬牆壁之情事,當時現場並未有他人對於被移送人施加不法侵害之情事發生;又且被移送人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折疊刀,該扣案之刀械又係置放在被移送人衣著口袋之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其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刀械乙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可堪認定。
五、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又本件被移送人係於其上開行為未被發覺以前,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扣案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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