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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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吳陳瀚 相對人 呂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基簡字第六五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二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聲請人前於103年間為向相對人頂讓店面所交付,以用作為押金之用,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店面頂讓契約,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實字第37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24號、107年司執字第379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0564號、104年度司票字第75號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應為704,000元【計算式:500,000元+﹝(6+292/365)×500,000元×6%﹞=70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認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至少為704,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704,000元,可能受有105,600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704,000元×5%×3=105,600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