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張喜寧 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2月27日106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90萬7,1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863元,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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