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 余金福 被告 莊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7,72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准許。本件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高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1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原告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2萬5,802元,嗣減縮聲明為給付749萬6,227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12,875元。是本件訴訟費用112,875元,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67,725元【計算式:112,875x6/10=67,725】,餘45,150元【計算式:112,875-67,725=45,150】由原告負擔。準此,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2,87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5,150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7,72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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