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 官宏一 代理人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官宏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000元,名下有保單3張、田賦3筆(均與他人共有)強制執行中,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3,335元,於民國111年4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提出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2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4、46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至迄今從事臨時工,無固定雇主,
日薪1,200元,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8,000元,此有聲請人106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聲請人並已提出其尹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以證明其現在薪資所得,則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據上,本院即以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另聲請人名下有保單3張皆係新光產物傷害險,並無保單價值
;惟查聲請人所有土地3筆(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乃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均為1/9,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947號),有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目前已實施第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18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顯見變賣不易。上開事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63頁、第69至72頁)。且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所示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司調第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司調卷第1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㈥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960元,已無剩餘,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司調卷第9至10頁、第42頁),債務人積欠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本金債務86,793元(見司調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至3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債務58,756元(見本院卷第39頁),聯邦商業銀行8萬9千多元債務(見司調卷第9頁),再參酌債務人民國00年出生(見司調卷第1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