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洲選任辯護人陳者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國洲因其子 葉哲宇 與告訴人 朱籐依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朱籐依受重傷,經告訴人朱籐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並要求葉國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葉國洲為舉證告訴人朱籐依當時狀況,明知未得告訴人朱籐依同意,不得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KTV包廂內,開啟其手機之照相或錄影功能,當場竊錄告訴人朱籐依唱歌、跳舞之非公開活動,嗣於105年1月26日,在本院102年重訴字第341號告訴人朱籐依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葉國洲具狀提供告訴人 朱藤依 於104年9月2日在KTV包廂內唱歌跳舞之照片,主張告訴人朱籐依行動生活正常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告訴人朱籐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葉國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國洲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藤依於105年4月14日對被告葉國洲提起告訴(見警卷第5頁),嗣告訴人朱藤依及輔助人 辛蘋娟 與被告葉國洲於107年1月2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葉國洲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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