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0號聲請人 顏溱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於民國
106年8月1日遺失,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年8月29日之聯合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2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聯合報,至106年12月29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聯合報各乙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時,將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誤載為「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惟除上開誤載部分外,其餘關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等涉及證券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正確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御銘資訊企業│顏溱怡│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30,440元│106年8月31日│ND0000000││││有限公司張││行五甲分行││││││││鈜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