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怡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怡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怡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另被告曾於90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568號判處罰金3萬元,且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記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教訓,素行亦欠佳;參以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復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57號被告呂怡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怡峰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1時40分止,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1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仁德區勝利路227之1號前,因機車不穩、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並當場以呼氣法測得呂怡峰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怡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1件。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㈣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件。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1件。
二、核被告呂怡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桓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