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彭少宇具保人彭文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易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文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彭少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8、569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彭文泰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經本院命具保人彭文泰偕同被告陳彭少宇到庭,未見被告陳彭少宇到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4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年2月6日新院千刑正103審易425字第0282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04年2月18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陳彭少宇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陳彭少宇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彭文泰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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