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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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伍片及代幣參拾肆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翔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判決拘役確定,惟扣案之IC板5片及代幣34枚,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4年8月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區○○○○街○○○號之「好又佳商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超級大舞台」2檯、「滿貫大亨」1檯、「動物奇觀」2檯等,嗣於94年11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5片及代幣34枚等物之案件,因被告業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故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
又本件扣案之IC版5片及代幣34幣,屬當場之賭博之器具,是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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