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竣升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志朋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2號、第31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316號、第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志朋、鄭竣升、 葉典育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富洋 」之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預備從「美國」以國際快遞包裹寄送方式,非法運輸、私運大麻來臺,並商請盧志朋負責出面收領包裹。盧志朋於言談間已預見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大麻等毒品違禁物,不願親自涉險收受,但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答允另找其他人出面領受包裹,並負責居間聯繫。謀議既定,盧志朋即探詢鄭竣升之意向,而鄭竣升於言談間同樣已預見上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大麻等違禁物,卻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應允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對價出面收領包裹。隨後,鄭竣升於108年12月7日及31日,已順利收取並交付內容物不詳之國際快遞包裹2次(皆未扣案,無法證明包裹內容物為大麻,檢察官未就此2次收領包裹部分起訴)。「富洋」乃循此模式,又於109年
1月28日,以收件人為鄭竣升、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即鄭竣升住處),安排將大麻包裹1箱(內有以美國野戰口糧素食系列外包裝袋填裝之大麻8包,送驗淨重合計2043.51公克,驗餘淨重共2043.38公克,空包裝總重共144.09公克,下稱本案大麻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自美國以國際包裹寄送運輸、私運進入臺灣,並於109年1月31日運抵臺灣。惟本案大麻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員於109年2月3日拆包查驗結果,發現內容物為大麻,而予扣押,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為查緝收貨者,檢調人員決定仍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進行包裹投遞。
二、本案大麻包裹於109年1月31日運抵臺灣後,原應由鄭竣升出面收領,詎其卻心生膽怯,有意拒領,經協調後,盧志朋、鄭竣升仍承同前之犯意聯絡,由盧志朋另找他人出面收領本案大麻包裹,鄭竣升則答應交出其國民身分證由他人代為收領本案大麻包裹。盧志朋為此於109年2月4日或5日,覓得葉典育出面收領本案大麻包裹。而葉典育已預見其出面收領之包裹,可能係大麻等毒品違禁物,為圖獲取收領包裹可得7000元之對價,竟應允參與運輸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大麻,同意出面收領包裹。嗣盧志朋於109年2月5日15、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盧志朋之母詹麗惠名下)至鄭竣升任職之址設彰化縣○○鎮鎮○路○○號瑩冠企業有限公司,向鄭竣升拿取國民身分證,並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將該國民身分證交給葉典育,供葉典育領取本案大麻包裹時使用。盧志朋於行為過程中,並使用「富洋」提供之行動電話1支聯繫本案犯罪事宜。109年2月6日10時12分許,鄭竣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到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之送貨聯繫後,立即透過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通知「富洋」,再由「富洋」轉知葉典育,經葉典育與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以電話聯繫約定取貨時地後不久,葉典育即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簽收領取本案大麻包裹。調查人員見狀,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前,逮捕甫簽收領取本案大麻包裹之葉典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經警徵得葉典育之同意,於109年2月7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葉典育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葉典育之父親 葉全新 並將如附表三所示由葉典育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前方置物櫃之鄭竣升國民身分證1張(葉典育原欲出示該張國民身分證,向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領取本案大麻包裹,惟其後來將之放在車上,簽領包裹時,並未出示予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交與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扣。復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2月6日11時30分許至瑩冠企業有限公司,拘提鄭竣升到案,並於同日11時43分許,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巷○號、3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後因鄭竣升供述另有共犯盧志朋,調查人員因而於109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平安街交岔路口之「水蛙不一樣便當店」,拘提查獲盧志朋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志朋、鄭竣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朋、鄭竣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72號卷第230頁、第231頁,原審卷第158頁、第456至469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85頁),核與共犯葉典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72號卷第227頁背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2月3日北遞移字第1090100162號函及所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大麻包裹外觀、物流單據及內容物之蒐證照片(見他字第326號卷第11至2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1672號卷第217頁、第241頁)、上述夾娃娃機店之蒐證照片(見偵字第3155號卷第35至37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第1672號卷第15頁、第17頁)、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26號卷第27頁、第61頁、第101頁,偵字第1672號卷第86頁)、單號0000000000號之國際包裹運貨單、黑貓宅急便送貨單及包裹查詢單、單號0000000000號之國際包裹運貨單、黑貓宅急便送貨單暨包裹查詢單、單號000000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送貨單(見偵字第1672號卷第191至201頁,偵字第326號卷第99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72號卷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8至40頁、第42頁、第48至50頁、第52頁)在卷可稽,暨有本案大麻包裹(內有以美國野戰口糧素食系列外包裝袋填裝之大麻8包)、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大麻包裹均「已起運」,且「已進入國界」而遭海關人員查扣,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核被告盧志朋、鄭竣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葉典育(僅就其於109年2月4日或5日參與臺灣境內運輸、運送已私運進口之大麻犯行為限)、綽號「富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2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鄭竣升遭調查人員查獲後,供出被告盧志朋駕車至瑩冠企業有限公司拿取其國民身分證等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之情節,檢調人員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盧志朋一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盧志朋為求可向「富洋」以原價取得毒品使用,被告鄭竣升為圖出面收領包裹可獲取1000元之對價,竟分別為上開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犯罪動機;無視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決心,且本案查獲大麻數量非微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盧志朋於被告鄭竣升有意拒領本案大麻包裹後,竟另找被告葉典育出面領取,其犯罪情節應較重,而被告鄭竣升雖一度心生膽怯,不願出面領取本案大麻包裹,惟仍答應交出國民身分證讓他人代為收領之分工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7頁、第221頁、第469至470頁、第483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志朋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鄭竣升2年。復說明:①扣案之大麻8袋,乃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包裹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仍會攙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大麻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8袋之外包裝紙箱1個,係供被告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鄭竣升所有,供其持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③被告盧志朋持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應係黑貓宅急便公司所有,作為包裹已送交客戶簽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最終並未由葉典育出示予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作為領取本案大麻包裹使用,且係主管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使用,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盧志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竣升曾主動詢問有無工作可做,其想起「富洋」曾請其介紹代收包裹之人,故介紹二人認識,豈料被告鄭竣升事後反悔,其迫於「富洋」壓力,才向被告鄭竣升拿取身分證轉交葉典育,由葉典育出面收取包裹,其係基於人情而介紹被告鄭竣升與「富洋」認識,且未從中牟利,而無犯罪所得,亦非原審判所認定居於主導地位,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即有不當。又本案大麻包裹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即遭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足認犯罪所生危害甚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結果客觀上仍嫌過重,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被告鄭竣升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鄭竣升所為雖屬不該,但確實心生退意而不想繼續配合上游,並於遭查獲後,勇於供出被告盧志朋,足徵犯後態度甚佳。又被告鄭竣升家族親人感情融洽,其任職瑩冠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分擔家中經濟重擔,並持續小額捐款從事慈善公益活動,除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外,應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就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竣升並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衡以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回國,且運輸之數量重達2043.51公克,倘若流入市面,其危害將不堪設想,雖最後幸遭查獲而未能流入市面,但其等所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等於本件參與運輸毒品以求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其2人既無畏刑罰之嚴峻,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無足取。
㈡原審審酌被告盧志朋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分工情
節、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告盧志朋先後找來被告鄭竣升、葉典育收受本案大麻包裹,並從中聯繫交付身分證件事宜,其隱身幕後,相較單純出面領取包裹之被告鄭竣升、葉典育而言,其顯然居於主導之地位,原審判決依憑此分工角色而為量刑,亦無不當。是被告鄭竣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被告鄭竣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本院衡酌被告鄭竣升所犯本案犯罪情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雖於輸入我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幸未擴散,然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危害,且本案所運輸第二級毒品淨重已達2043.51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為使被告鄭竣升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至於被告鄭竣升上訴理由狀所提另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經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書中,該案被告所運輸入境之大麻重量僅400多公克,不及本案4分之1,二者條件不同,無從比復援引,是被告鄭竣升請求諭知緩刑宣告,自不可採。從而,被告2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顯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Asus平板行動電話1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iPhone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單號000000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送貨單│└──┴────────────────────────┘┌───────────────────────────┐│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2│Acer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鄭竣升國民身分證1張│└──┴────────────────────────┘┌───────────────────────────┐│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2│iPhone8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iPhone6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XS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